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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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傑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蔡永傑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103室之承租人兼房客, 鄭雨順 則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兼房東。蔡永傑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1時許,在103室所播放音樂的音量過大,經本案房屋105室房客 陳嬌 反應,鄭雨順乃勸導蔡永傑調整音量,蔡永傑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103室西北側地面附近處使用打火機點燃香蕉水後旋於同日22時7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外出,之後火勢延燒至周邊衣物、塑膠製品而發生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鄭雨順所有之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同日22時22分許,接獲報案得知發生火災而前往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查鑑識,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蔡永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9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上開物品犯行(下稱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點火,請拿出我用打火機點火的證據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本案房屋103室之承租人兼房客,告訴人鄭雨順則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兼房東。被告於110年6月12日21時許,在103室所播放音樂的音量過大,經本案房屋105室房客陳嬌反應,告訴人乃勸導被告調整音量。之後被告於同日22時7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外出,103室旋即發生本案火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經消防局於同日22時22分許,接獲報案得知發生本案火災而前往撲滅火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1485號卷<下稱偵卷>第25-28頁,110年度偵緝字第408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3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嬌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11、147-151頁、第17-19頁),並有被告外出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03室於本案火災發生後之內部現場照片、103室房屋租賃契約書、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2頁、第32-35頁、第57-63頁、第79-141頁、第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
(1)觀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起火原因之研判結論(見偵卷第98頁):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痕跡、關係人談話(調查)筆錄及現場跡證,復排除電器設備、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之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2)經消防局人員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附近確認未發現有電源線路經過及電器用品使用之情形,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6頁)。故經消防局人員鑑識後認本案火災起因應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3)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房間有放我工作的東西,香蕉水、酒精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五股消防分隊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指稱:現場起火處附近有堆放化學物質,但我不確定是什麼,大約有600ml寶特瓶1瓶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核與消防局人員在起火處附近發現有油漆、噴漆、金屬罐等容器一節相符,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6頁),則在起火處附近有香蕉水、酒精、油漆、噴漆一節,固堪認定。惟油漆、噴漆、香蕉水於常溫正常狀況係屬安定而不會在沒有火焰、電火花等火源作用下,於空氣中自行燃燒,故應可排除前揭物品自燃之可能性。是經消防局人員鑑識後認本案火災起因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見偵卷第96頁),與客觀事證相符,要堪採信。
(4)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離開房間時煙蒂有熄滅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復據證人陳嬌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五股消防分隊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指述:鄰居(即被告)有抽煙習慣,在房間內抽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可見被告平時在103室室內有抽煙習慣。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嬌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五股消防分隊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所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晚22時許離開本案房屋,此時尚未發生本案火災、證人陳嬌則於當晚22時16分許目擊103室有冒煙情況(見偵卷第106頁、第102頁),可知本案火災從起燃至冒出濃煙飄出103室的歷時並不長,此與微小火源需長時間蓄積之燃燒特性不符,故應可排除被告在103室抽煙所生煙蒂在未完全熄滅之情況下隨意丟棄,經長時間醞釀、蓄積逐漸發焰燃燒致生本案火災之可能性,是經消防局人員鑑識後認本案火災起因應排除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見偵卷第96頁),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5)按造成火災之原因有很多因素,是以必須先找到起火處,瞭解起火處所附近究有無造成火源燃燒之來源,若無上述來源,則一一排除上開因素,最後再確認最有可能造成該處燃燒之原因;況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已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則消防局人員在排除前述各種本案火災發生的可能性因素後,稽之其勘察、挖掘起火處附近,發現103室西北側地面附近有明顯熔損之塑膠桶、碳化物且碳化物已燒燬不復原貌,採集該處燒損的木材、燒熔物殘跡,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618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劑一情,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6-97頁),再參之易燃液體在常溫下不會自燃之特性,消防局因此作出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結論,堪認與客觀事證相符,信屬可採。準此,本案應係遭人使用含有輕質含氧溶劑成分的易燃液體引燃後縱火所致,至為灼然。
3、縱火引燃者為被告
(1)排除外力縱火之可能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五股分隊消防員到達本案房屋現場時發現103室門窗閉鎖,且有使用器材破壞大門進入搶救火勢,再經消防局人員現場勘察並無發現有外部人員蓄意破壞侵入之可疑跡象,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引(見偵卷第96-97頁)。足認案發當時並無第三人入侵103室之可能性,而可排除外力縱火之可能。
(2)被告確有犯案動機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勸導被告調整音量時,遭被告回嗆稱其有在吸毒及房間有槍,就算叫警察來,也打死給你看等語,等到告訴人離開後,被告關起103室房間門的聲音很大聲,然後被告離開本案房屋時的關門聲也很大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147頁),核與證人陳嬌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晚確因告訴人勸導其調整音量而心生不滿,則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有針對告訴人所有之103室縱火洩恨之動機存在,核無疑義。
(3)被告有犯案能力103室放置被告所有之打火機及香蕉水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緝卷第38頁),並有103室於火災發生後之內部現場照片及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133頁),而香蕉水係以含輕質含氧溶劑成分之甲苯為其主要成分,此與本院認定之本案起火原因為有人點燃含有輕質含氧溶劑成分之易燃液體一節相符。則被告具有使用103室所放置之打火機點燃香蕉水而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犯案能力無誤。
(4)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前開勸導事件後約1至2分鐘,被告就離開本案房屋,再經過約1分鐘,陳嬌在105室就聞到煙味,然後走到走廊就看到103室的門縫有煙竄出,旋即電告告訴人母親 方文君 發生本案火災一事,告訴人母親再轉知告訴人,告訴人立即就打電話給119通報本案火災發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嬌於警詢時所證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8頁、第1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開勸導事件後不久就離開本案房屋,並且在被告離開本案房屋後不久即發生本案火災,本案火災之發生與前開勸導事件暨被告旋即離開本案房屋之行為,於時間上具有高度關連性。
(5)基上各節,本案起火原因為非外力造成的人為縱火,復案發當時有縱火動機且得以使用放置在103室的香蕉水及打火機在103室內部引燃之人,僅有被告1人得以為之,再衡酌被告離開本案房屋僅約2至3分鐘後就發生本案火災之時間上高度關聯性,自可認定本案火災係被告1人持103室內放置的打火機點燃103室內放置之香蕉水所致。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非可信。
(三)被告雖聲請調查103室內放置之喇叭,待證事實為係因喇叭電線走火造成本案火災云云。惟本案火災起因應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之理由,詳述如前,故被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進而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參以103室室內多處有受燒損壞之情況,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3-139頁),故客觀上確具發生實害蓋然性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他人所有物罪。另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是被告放火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不另論毀損他人物品罪,併此指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簡上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經接續執行,嗣於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11-2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2個多月的時間而已,復其前案係因故意犯罪而判刑,且係入監執行,仍未知所警惕,再犯下本案法定刑更重於前案之犯行,實屬變本加厲,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雖本案與其前案之罪質不同,但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況存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勸導其調整音樂音量而心生不滿,竟憤而放火,導致前述103室財物燒燬之結果,已使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財產上損害,復若未及時撲滅火勢,因本案房屋的各套房係供人居住且使用木造隔間,一旦延燒起來,對社會公安法益之侵害危險非輕,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甚差,兼衡被告使用打火機點燃香蕉水的放火手段,暨被告自承入監執行前不需照顧家人之家庭環境、從事家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附表】燒燬物品名稱鄭雨順所有之103室房門、衛浴門、天花板輕鋼架、冷氣機及電視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280 號(111.07.2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862 號判決(111.12.1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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