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腰中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5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腰中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腰中裕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仁愛路1段與新生街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新生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王正川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市區仁愛路1段往興林路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腰中裕駕駛車輛之車頭左前角,致王正川因而受有頭皮開放傷口6公分、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震盪等傷害。腰中裕於本件交通肇事後,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正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腰中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其駕駛A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當時騎乘機車時未開大燈,所以我沒看到對方,而且當時我的車輛已經為靜止狀態,準備要左轉,當一眨眼時,對方就撞過來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5時54分許,駕駛A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
仁愛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仁愛路1段與新生街路口欲左轉新生街時,適告訴人王正川騎乘B機車沿同市區仁愛路1段往興林路方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撞擊A汽車之車頭左前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20至22、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字卷第25、2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情,有告訴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9頁)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而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雖夜間有雨,然依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述:「到路口要左轉時,看到告訴人機車騎很快」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已發現告訴人騎乘B機車即將駛入本案路口,被告辯稱其未看到B機車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既已察覺B機車駛入本案路口,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禮讓B機車,仍逕行左轉新生街,致與B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駕駛A汽車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即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之A汽車於案發時為靜止狀態,是B機車
自己撞過來云云,然經比對他字卷第35頁上方及下方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自兩車接近至發生撞擊時止,A汽車始終持續左轉,未曾於路口暫停讓B機車先行,是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2次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均未坦承犯行,僅於檢事官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告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並詢問被告意見時,對檢事官之詢問保持緘默(見他字卷第40頁反面),此顯非坦承犯行之意,是被告始終未曾坦承犯行,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誤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就被告犯後態度此一重要量刑基礎之認定錯誤,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及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保全業(見他字卷第10頁),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自陳係因事後認為不合理故反悔不願履行之犯後態度(見他字卷第6頁和解書、他字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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