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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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14號原告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李學養
李良成 李邵進李金蓮 李秀蓮 李素蓮 李仲持 李長芸 李長彥 李長蓉 李穗玲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李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由原告與被告李學養、李良成、李邵進、姚李金蓮、李秀蓮及李素蓮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 李振家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由原告與被告李學養、李良成、李邵進、姚李金蓮、李秀蓮、李素蓮、李仲持、李長芸、李長彥、李長蓉、李穗玲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學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良成、李邵進、姚李金蓮、李秀蓮、李仲持、李長芸、李長彥、李長蓉、李穗玲、李素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玉所有之土地、被繼承人李振家所有之土地被其他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並將被繼承人李玉、李振家應得之對價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李玉被提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萬4418元,李振家被提存之金額為15萬9360元,因李玉、李振家均已死亡,上開提存物為其二人之遺產,兩造為李玉、李振家之繼承人,由兩造就系爭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又原李振家之繼承人 李麗嬌 於99年10月16日死亡,由李仲持、李長芸、李長彥、李長蓉及李穗玲繼承其應繼分。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查上開兩筆提存物之提存書均將 廖學興 列為繼承人,惟廖學興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被他人收養,依法無繼承權,提存書將廖學興列為繼承人,應為錯誤。
(三)本件系爭遺產即提存物為公同共有之財產,必須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領取。然而繼承人分散各處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亦無法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李學養、李良成、李邵進、姚李金蓮、李秀蓮及李素蓮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繼承人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配。(二)原告與被告李學養、李良成、李邵進、姚李金蓮、李秀蓮、李素蓮、李仲持、李長芸、李長彥、李長蓉、李穗玲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振家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繼承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學養部分:廖學興是被告李學養之二弟,廖學興小時候確實被 廖阿先 收養,戶籍登記改姓廖。對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無意見,同意依照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李良成、李邵進、姚李金蓮、李秀蓮、李仲持、李長芸、李長彥、李長蓉、李穗玲、李素蓮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李振家分別於94年2月15日、73年11月27日死亡,所有之土地被其他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並將被繼承人李玉、李振家應得之對價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李玉被提存之金額為28萬4418元,李振家被提存之金額為15萬9360元,因李玉、李振家均已死亡,上開提存物為其二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李學養、李良成、李邵進、姚李金蓮、李秀蓮、李素蓮為李玉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原告與被告李學養、李良成、李邵進、姚李金蓮、李秀蓮、李素蓮、李仲持、李長芸、李長彥、李長蓉、李穗玲為李振家之繼承人,李學養、李良成、李邵進、姚李金蓮、李秀蓮及李素蓮之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李仲持、李長芸、李長彥、李長蓉、李穗玲之應繼分各四十分之一,由兩造就系爭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84號提存書及附件、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60號提存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廖學興出具之聲明書等件附卷可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李學養所不爭執。被告李良成、李邵進、姚李金蓮、李秀蓮、李仲持、李長芸、李長彥、李長蓉、李穗玲、李素蓮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有關原告主張廖學興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被廖阿先收養,依法無繼承權,惟前開兩筆提存物之提存書均將廖學興列為繼承人,應為錯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廖學興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據廖學興提出聲明書表示其本人確實被廖阿先收養為養子,且未終止收養關係,對李玉、李振家之遺產無繼承權等語。此有廖學興之戶籍資料、聲明書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廖學興對李玉、李振家之遺產應無繼承權乙節,亦堪可認定。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玉、李振家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無法會同申請領取,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李玉、李振家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即提存物,准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項珮欣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玉部分
┌─────────────────────┐│被繼承人李玉之遺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384號提存物:28萬4418元。│├───────────┬─────────┤│繼承人│應繼分│├───────────┼─────────┤│李學養│各7分之1││李良成│││李邵進│││姚李金蓮│││李秀蓮│││李素蓮│││李素珍││└───────────┴─────────┘附表二:被繼承人李振家部分
┌─────────────────────┐│被繼承人李振家之遺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560號提存物:15萬9360元。│├───────────┬─────────┤│繼承人│應繼分│├───────────┼─────────┤│李學養│各8分之1││李良成│││李邵進│││姚李金蓮│││李秀蓮│││李素蓮│││李素珍││├───────────┼─────────┤│李仲持│各40分之1││李長芸│││李長彥│││李長蓉│││李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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