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 潘明勇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郭銘柱
周旻憲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良 諭被告 洪黃罔錦
周東胤 周群硯 周東春 周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五五‧七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郭銘柱所有同段672地號,被告 周良諭 、周旻憲共有同段672之1地號,被告洪黃罔錦所有同段672之2地號,被告周東胤、周東春、周東益、周群硯共有同段672之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其對上開4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訴狀送達後,主張其對同段67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改為請求判決確認其對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為主張其所有672之4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對外通行必要之原因事實,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雖對於該土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其對該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不得就該土地之特定部分予以使用收益。準此,原告欲以同段674地號土地供己通行,自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原告主張其對同段6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5.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既未獲被告就此明確承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72-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72地號土地(下稱原672地號土地),而原672地號土地本係兩造所共有,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伊分得系爭672之4地號土地,同段67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郭銘柱取得,同段672之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良諭、周旻憲共有,同段672之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洪黃罔錦取得,同段672之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東胤、周東春、周東益、周群硯共有。分割後除672地號土地西鄰屏東縣○○鄉○○路外,其餘土地原擬以依烏龍地區都市○○○○○道路○地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4地號土地)通行聯外,惟同段674地號土地迄未開闢為道路,致伊分得之同段672之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從為通常之使用,為利用系爭672之4地號土地,與其他周圍地相較,伊通行系爭674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小,則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伊自得主張通行兩造共有之系爭674地號土地。又系爭674地號土地寬8公尺,現為無人使用之空地,業已規劃為都市○○區○道路用地,伊通行系爭674地號土地,以開設寬8公尺之道路為必要,且以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所造成之損害最小,則伊亦得依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周旻憲、周良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此到場陳稱:渠等同意原告通行同段674地號土地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672地號土地本係兩造所共有,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其中系爭672之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67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郭銘柱取得,672之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良諭、周旻憲共有,672之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洪黃罔錦取得,672之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東胤、周東春、周東益、周群硯共有,系爭674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674地號依烏龍地區都市○○○○○道路用地(尚未開闢為道路),現為空地,系爭672之4地號土地及672、672之1、672之2、672之3地號土地則依烏龍地區都市計劃編定為農業區,系爭672之4地號土地現況亦為空地,南鄰系爭674地號土地,西鄰672之3地號土地(往東各為672之2地號、672之1地號、672地號土地),東鄰同段673地號土地,北鄰同段671地號土地,其四周均為他人(或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所圍繞,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51、52、56、81、86至89、131、139-1、13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128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兩造共有系爭674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672之4地號土地,南鄰系爭674地號土地,西鄰同段672之3地號土地,東鄰同段673地號土地,北鄰同段671地號土地,其四周均為他人(或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所圍繞,系爭674地號雖依烏龍地區都市○○○○○道路用地,然現未開闢為道路,尚不足以供系爭672之
4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系爭672之4地號土地仍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如不通行周圍地將無法到達公路,系爭672之4地號土地亦將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自應認原告對系爭672之4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方為合理。
㈡、查原告往南通行系爭674地號土地,可直接到達屏東縣○○鄉○○路,往北通行同段671地號土地,或經由同段672之
3、672之2、672之1及672地號土地,亦可到達興厝路,往東通行經由同段673、600、595及594地號土地,則可到達屏東縣○○鄉○○路。惟系爭674地號土地已依烏龍地區都市○○○○○道路用地,現況為空地;672、672之
1、672之2、672之3地號土地則依烏龍地區都市計劃編定為農業區,且672之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周良諭所有之鴿舍,672、672之1地號土地四周有被告周良諭所搭建之鐵架圍籬圍繞,671地號土地目前作為耕作使用,與系爭672之4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供耕作灌溉使用之溝渠;599地號與南興路間有1層樓房屋。故若通行系爭674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周圍地,則須先拆除現設於土地內之地上物,且周圍地原有使用之現況將遭破壞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兩相比較,應以通行系爭674地號土地造成之損害較少,且原67
2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亦考量系爭672之4地號土地及672之3、672之2、672之1地號土地可利用系爭67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興厝路,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若捨系爭674地號土地而通行其他周圍地,對於其他周圍地所有人亦有不公,本院因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其對於兩造共有之系爭67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應屬可採。而系爭
674地號土地既為烏龍地區都市○○道路用地,又於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規劃作為系爭672之4地號土地及672之3、
672之2、672之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興厝路之道路,原告主張在系爭6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555.72平方公尺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亦堪謂係屬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6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555.72平方公尺開設道路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其所有系爭672之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兩造共有系爭6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555.72平方公尺之權利,並有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惟未獲被告就此明確承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兩造共有之系爭67
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5.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部分開設道路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