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韓立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4XH644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日19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第2車道至塔悠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麥帥二橋方向時,其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輪輪弧乃與同向由訴外人 張植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及左後輪弧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嗣經研判分析,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乃於
104年2月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4XH6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4XH64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在塔悠路東往西方向,等紅燈當時未看見對方車子(右側),伊走在中間車道直行,未在中點就被快速的擦撞,以路線圖為準。
1、對方超速,依照停車距離等於煞車距離加上反應距離,所以他當時車速很快,對方停在伊左前16公尺外。
2、對方超車時未在安全距離外變換車道,車尾擦撞伊的車頭。
3、綠燈亮,伊起步速度慢,他的速度快代表走在外側車道。
4、對方任意變換車道。
5、伊走中線外側為塔悠路右轉車道。
6、所以伊為直行車。
(二)強調:
1、對方任意變換車道。
2、對方超速。
3、伊是直行沒有轉變。
(三)請法官調閱資料。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第48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經前往現場拍照採證及製作現場圖談話紀錄,分析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行駛於直行車道,未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而逕自右轉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係屬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遂予以製單舉發,此有員警答辯表、行向示意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說明照片及採證照片在卷足佐,洵屬信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揆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欲進行右轉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切換至最外側車道或右轉專用道,始可進行右轉。觀諸現場說明照片可知,系爭路口為雙向多車道之道路,原告駕車駛至該處欲右轉進入其他路口時,本應於距離交岔路口之30公尺前,先行駛入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倘其因現場交通擁擠或其他障礙以致無法先駛入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亦應另循其他適當之替代道路,以達行車之目的地,俾維護交通安全及順暢;且經檢視原告談話紀錄表略以:「我駕車沿塔悠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第二車道,直行後稍微往右往麥帥二橋…問:當時你車有無要右轉上麥帥二橋?答:是要上麥帥二橋…」,本件原告駕車顯係未先於駛入右轉專用車道內,而於直行車道上逕行向右行駛致發生交通事故,故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自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又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3日19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塔悠路與南京東路路口,與同向由訴外人張植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嗣經研判分析後乃於104年2月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4XH6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路況照片影本5幀、車輛受損照片影本8幀(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至3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詢問時自承:「(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駕車沿塔悠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第二車道,直行後『稍微偏右要往麥帥二橋』,這時突然有部自小客車號00-0000從我車右後方超越,導致我車無法反應,其我車之右前保險桿和該車之左後車身相互擦撞而肇事。」、「(當時你車有無有要右轉上麥帥二橋?)『是要上麥帥二橋』。但那個地方是直行可以上橋的。」(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另訴外人張植維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詢問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駕車沿塔悠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第二車道,直行至肇事地時,當時剛剛綠燈不久,且我車前方還有一部車輛,當我車行駛至上述肇事地點時,突然有部計程車號000-00在我車之左側右轉,其該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我車之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而肇事,當時該車是變換車道要右轉的。」(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上開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路況照片影本及車輛受損照片影本所示亦屬一致。復觀乎肇事地點之路況照片,內側及中線車道均繪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而外側車道則繪有「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則原告沿塔悠路行駛而欲右轉彎上麥帥二橋時,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即逕予為右轉彎之駕駛行為,核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處分據之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上開事證所示,原告確有右轉彎之駕駛行為,並為原告
於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詢問時所自承,是其嗣於本件起訴所稱:「我是直行我沒有轉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⑵又原告所指訴外人張植維有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一節,縱令屬實,亦僅係訴外人張植維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另予舉發、裁罰之問題,自無解於原告因本件違規行為而應受之罰責。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