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張大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欄內應增列「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等文字及於據上論斷欄內增加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條外,其餘部分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即上訴人張大圳雖以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因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
5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5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於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因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陸續將相同文字內容之二份傳單散布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為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又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名,且同時對告訴人 楊富美楊惠美
2人犯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之事實欄內已明列被告之前科紀錄,並敘及其應執行之徒刑業已於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主文欄內亦已在被告所犯各罪之後論及被告為累犯,故其理由欄未論列被告構成累犯之情,顯係漏載,應予補充)。此外,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5條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累犯,且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曾與告訴人二人具有姻親關係,竟僅因家族財產糾紛,恣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以不雅言侮辱及誹謗告訴人,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就其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秀慧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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