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晏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晏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於民國10
3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新法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 楊傑凱 ,再由楊傑凱交付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蔡謝蓮珠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好,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從事粗工,有因車禍致行動不便之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害人亦表示對願意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且對諭知被告緩刑乙節沒有意見,此有本院104年3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被告黎晏銓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晏銓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楊傑凱(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已另案偵辦)使用,旋楊傑凱將黎晏銓所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王先生」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20日14時許,以電話向蔡謝蓮珠佯稱借款為由云云,致蔡謝蓮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8分,至臺中市○○區○○路郵局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黎晏銓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俟蔡謝蓮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黎晏銓於偵查中之│黎晏銓將其所有上開郵局│││供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楊傑凱使用之事實│├──┼──────────┼───────────┤│2│證人楊傑凱於偵查中之│楊傑凱為辦理貸款將黎晏│││證述│銓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使用之事實│├──┼──────────┼───────────┤│3│黎晏銓所有土城工業區│蔡謝蓮珠於上揭時間遭詐│││郵局帳戶開戶文件、交│騙匯款至黎晏銓上開郵局│││易明細表及郵政國內匯│帳戶內之事實│││款單據影本各1份││││││├──┼──────────┼───────────┤│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黎晏銓於103年5月9日申│││103年12月2日儲字第10│請上開郵局帳戶掛失補副│││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掛│後,該帳戶隨即遭他人使│││失補副申請書及客戶歷│用匯款之事實│││史交易清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行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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