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原法院雖於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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