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29號
原   告  阮俊凱
被   告  張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05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8日,已
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
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0,080÷(3+1)=12,52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80-12,520)
×1/3×(1+10/12)≒22,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80-
22,953=27,127】。據此,本件系爭機車折舊後零件修復費
用為27,127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000元,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127元(27,127+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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