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賴朝卿
被   告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0810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
2,000元,應繳裁判費為6,170元,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補繳5,670元之裁判
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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