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汪幸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巔峰公司)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
話服務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下與
新光行銷合稱原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辦理分
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5年7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積欠6,000元未
清償,幾經催索,皆置之不理,是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遲
延日起,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上開欠款,
經新光銀行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而新光行銷基於利害關
係第三人身份,於95年7月16日至95年8月16日間陸續代被告
向新光銀行清償上開債務中之4,000元,新光銀行並於97年9
月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新光行銷。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
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