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對原告發票部分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1)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 林桐慶 所共同簽
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425號裁定
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簽名非真正,
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債務,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2)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非其本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
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
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425號本票
裁定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
核閱屬實,且本票上之「乙○○」簽名經本院當庭以肉眼
與原告當庭簽名比對結果,兩者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
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不相
同,應非同一人所書寫,有本院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系爭本票之
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
以供本院審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件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對原告發票
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票號
一94年11月25日未載30000元000000
000年12月25日未載70000元032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