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仕晃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仕晃
被 告 丙○○
1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7日,
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額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可動
用額度3萬元整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
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月應給付遲延綜合
約定書第七條方式攤還,如遲延給付,依綜合約定書第九條
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另依約
定書第六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
提領費,茲檢附申請書與綜合約定書為據;
⑵: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現欠本金20620元,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
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