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卅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仁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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