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3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李孟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6、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3月16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12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129號)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從不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本次犯行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見毒偵字第1966號卷第25-53頁)。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11年5月20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80號起訴,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89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撤緩字第455號卷第37、61頁),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8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另因妨害秩序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80號提起公訴,現為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26號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在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撤銷緩起訴之前,其已於同年5月23日完成戒瘾治療期程,客觀上已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㈡如前所述,檢察官對被告諭知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20日,即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上開之犯罪係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所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經裁量後,自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自被告雖於111年5月23日完成戒瘾治療期程,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亦係僅治療期程結束,難認毒癮亦已戒絕,自難謂無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被告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
法官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