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莊弼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莊弼凱(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案件同案被告 許峯瑋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審判時,曾對聲請人於同次審判時所述:「我當時是給許峯瑋一趟6000元。」表示:「沒有意見」,惟於該次審判筆錄第8頁,僅記載許峯瑋對於審判長所問:「對於被告自己以外之共同被告分別在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歷次所述,有何意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就前述與聲請人之應答為明確記載。基此,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理由五、所載內容不服,為上訴最高法院,爰請求交付上開本院112年4月2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訴,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案件於112年4月25日行審判程序時之開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之理由,經核洵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聲請尚在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於111年4月25日審判程序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交付內容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邱顯祥

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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