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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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告人 潘顗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馬毅力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避免程序稽延,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揭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7年9月8日,以新臺幣100萬元向胞姐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潘柳花 (111年死亡)購買附表「B」欄所示土地(下稱65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付清價金後業經指定特定位置、面積(約100坪)如附圖編號A所示(下稱A土地)供伊建屋。惟潘柳花生前藉詞拖延辦理A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於100年11月21日趁650-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復於101年6月26日辦理650-4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3「C」欄所示,另於106、107年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贈與相對人(詳附表編號2、3「D」欄所示),已侵害伊對共有650-4地號土地之權益。相對人於潘柳花死亡後,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之土地(詳附表編號1「D」欄所示,下稱252地號土地),而A土地位屬252地號土地內,詎相對人除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訴請拆屋還地外,更揚言出售252地號土地。伊擬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A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處分A土地,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就252地號土地之A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等語。原裁定以伊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其與潘柳花於87年9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經指定A土地供伊建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固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即擬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A土地所有權),已有所釋明,至其主張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則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聲請所應審酌。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1.抗告人雖主張潘柳花為規避、拖延辦理A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年11月21日趁650-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復於101年6月26日辦理650-4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3「C」欄所示,另於106、107年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贈與相對人(詳附表編號2、3「D」欄所示),已侵害伊對共有650-4地號土地之權益,無非以650-4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附表編號2、3「D」欄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而觀之650-4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650-4地號土地之地號變更、土地分割、附表編號2、3「D」欄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變動,固與抗告人所述相符,然該等事實均係111年潘柳花死亡之前所發生,尚與A土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要件無涉,自不能認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2.抗告人又主張潘柳花將A土地出售予伊後,含A土地之252地號土地竟由相對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相對人揚言出售252地號土地,並對伊訴請拆屋還地,如不禁止相對人就A土地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伊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將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云云,固以25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為證。然上開資料(見原審卷第9、11頁)僅足釋明抗告人係因繼承而登記取得2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抗告人行使權利,尚無法釋明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將A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致抗告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
3.此外,抗告人除主觀臆測外,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具體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自難認抗告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上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
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旻萱
附表
A
編號
B
不動產標示
C
101.6.26
分割後地號
D
不動產登記狀態
1
重測前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12.1.4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馬毅力所有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07.5.3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馬毅力所有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06.8.4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馬毅力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