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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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88、2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拘役,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泰霖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俞綸 ;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8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1395元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 葉冠宏 ,餘款405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冠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5000元、405元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一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現金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現金肆││││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23188號108年度偵字第24004號被告黃泰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3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22分許,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大昌排骨飯」飲食店內,乘該飲食店下午休息之際,徒手竊取陳俞綸所有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俞綸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108年7月20日凌晨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弘爺早餐店」內,乘該早餐店人員準備開店之際,打開該早餐店未取下鑰匙之收銀機,徒手竊取葉冠宏所有之現金1800元。嗣經葉冠宏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該早餐店附近之網路咖啡店尋獲黃泰霖,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395元(已發還予葉冠宏)。
二、案經陳俞綸、葉冠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泰霖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上揭竊盜犯行,惟在上開2處,分別竊得現金3200元、1410元(扣除購買早餐15元)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俞綸、葉冠宏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被告係利用上開飲食店休息時間及早餐店準備營業時行竊,告訴人2人於各該餐飲店前次營業時間結束時,應均已清點營業所得,故告訴人2人能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失竊之金額。而被告於108年7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地點在網路咖啡店,可見被告竊得金錢後,已有花用金錢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其竊得金錢各僅有3200元、1410元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竊取5000元、1800元之犯行。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而尚未返還之金錢,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嘉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