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治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7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治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治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至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5年,罰金之法定刑為10萬元,及提高傷害致重傷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年,罰金之法定刑為3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陳淑真 、陳○弘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二人分別受有挫傷之傷害,並非可採,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至調解無法成立,及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84號被告顏治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治平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大里德芳 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現岱路之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號誌指示轉彎,且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視線、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貿然進入路口左轉彎;適 陳淑貞 騎乘牌照號碼277-TAA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弘(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德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致顏治平所駕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與陳淑貞所騎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陳淑貞及陳○弘因而人車倒地,陳淑貞並受有左前臂、左膝、右踝擦挫傷、背挫傷等傷害;陳○弘則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顏治平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貞、陳○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治平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違││││反號誌左轉,致生前揭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陳淑貞、陳○弘之指│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訴│事實。│├──┼────────────┼─────────────┤│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進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路口左轉彎,被告涉有未依號│││表(一)、(二)、交通事故│誌指示之駕駛過失之事實。│││補充資料表各1份2.││││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3.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現岱路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時相圖、平面圖││││各1份4.交通事故照││││片26張5.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監視器截圖檔││││照片6禎7.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4│1.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種)1紙2. 馨禾 診所診│之事實。│││斷證明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尚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