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3行末應補充「廖德忠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德忠、告訴人 陳秀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卷內雖無車禍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警員 吳宗翰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13114號偵查卷第79、8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肇事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先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尚有甚大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13114號被告廖德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籃厝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忠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7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D-5297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興路與大興二十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二十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陳秀葉騎乘牌照號碼KDX-097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中山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閃避不及與廖德忠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陳秀葉人車倒地後,其機車滑行碰撞 陳佑福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違規臨時停放在該交岔路口紅線處之牌照號碼ALS-7781號自用小客身。陳秀葉因而受有左側雙踝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廖德忠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秀葉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福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4.告訴人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共24張
6.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