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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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永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徒手
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玉山臺灣參茸酒1瓶,得手後,…」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該店員 李芝融 負責管領之玉山臺灣參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前案犯行係屬竊盜之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之。
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經法院判處拘役確
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竟不知悔改,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猶隨手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所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尚屬有限,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宗第117、1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74號被告卓永祚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93巷2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祚前因毒品、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案詐欺所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9時41分許,在李芝融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玉山臺灣參茸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外套內,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李芝融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玉山臺灣參茸酒1瓶(已由李芝融領回)。
二、案經李芝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永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芝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如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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