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173號上訴人順達石材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陳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原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 莊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陳錫霖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水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委由 耀億 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PORCELAINTILES未上釉及CERAMI
CTILES上釉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4/HV28/0103號),報列行為時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其他無釉陶瓷舖面磚,貼面磚,無釉之陶瓷馬賽克立方體及類似品,不論有無褙裡者(已列入690710目者除外)」及第6908.90.00.00-2號「其他有釉之陶瓷舖面磚,貼面磚有釉之陶瓷馬賽克立方體及類似品,不論有無褙裡者(已列入690810者除外)」,輸入規定均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按:該2貨品分類號列於95年12月1日已異動為第6907.90.
00.10-1號「無釉陶瓷瓦、立方磚塊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長方形,其最大表面可為各邊長7公分及以上,但小於41公分之正方形所包圍,不論有無褙裡者」及第6908.90.00.10-0號「有釉之陶瓷瓦、立方磚塊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長方形,其最大表面可為各邊長7公分及以上,但小於41公分之正方形所包圍者,不論有無褙裡者」,輸入規定仍為MW0),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637,249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嗣被上訴人依據前審判決撤銷意旨,以99年6月7日中普業一字第0991008759號重審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9年11月8日以臺財訴字第099003043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重行審理結果,以100年2月15日中普業一字第1001002498號重核復查決定,仍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再行提起訴願。財政部於100年7月7日以臺財訴字第1000013783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泰國進口系爭瓷磚確經泰國之THAILANDGBPINTERTRADECO.,LTD.(下稱泰國GBP公司)加工,並提出資料文件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計算公式設算,系爭進口瓷磚附加價值率均超過35%合乎貨物實質轉型,是系爭瓷磚原產地為泰國。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文件已含有交易文件,是上訴人已盡提出相關資料文件之協力義務,況於他案之上訴人曾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泰國GBP公司進口同樣瓷磚貨物,並經該局確認系爭貨品產地為泰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參照),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自可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文件綜合判斷而計算附加價值率。㈡前審判決已認定系爭瓷磚貨物已有經泰國GBP公司加工,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舉凡系爭進口來貨磁磚背面圖型、臺灣陶瓷公會對泰國GBP公司鑑驗結果、系爭磚坯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之規格與系爭進口來貨自泰國進口臺灣之規格、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之意見就進口到臺灣之成品,與由中國大陸進口到泰國磚坯之重量、尺寸規格相同等等,業已經前審判決為真實審理,已為判斷,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然被上訴人竟復行爭執,顯已有違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被上訴人為依前審判決意旨重新查明系爭進口貨物泰國GBP公司之加工程度,於99年12月2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19016號函請上訴人提供與泰國供應商間及泰國供應商與中國大陸磚坯供應商間往來文件資料供核,惟查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中:⒈有關BENEFICIARY'SCERTIFIC
ATE、OCEANBILLOFLOADING部分,核與附加價值率之計算無涉。⒉上訴人支付泰國GBP公司之銀行匯款水單6紙部分,經查該6紙水單之總金額為美金124,530.98元,與本案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美金139,277.64元,顯然不合。又其中匯款編號NOAETT504179、NOAETT504497及NOAETT510034等3筆,匯款日期與本案進口日期亦不相符。上訴人雖於該函說明二㈡主張差額部分為暫保留未給付金額,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查上訴人於該函說明二㈢主張「……因本件磁磚已以信用狀付款予泰國GBP公司,如前所述,並無間接付款或尚未支付之款項。」其說法顯然前後矛盾。⒊另關於泰國進出口報單及成交文件(包括合約、訂貨單、發票等)部分,上訴人所稱與泰國GBP公司間多年來均以口頭約定方式交易,亦難令人採信。㈡前審判決係就泰國GBP公司之加工作業過程予以判斷該公司具有加工瓷磚之能力,並非認系爭貨品於該公司實際加工作業之程度。綜上所述,本案經被上訴人重新查明結果,系爭貨物未經泰國GBP公司加工,自無上訴人所稱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之問題,原產地仍應認定為中國大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案上訴人對實質轉型之事實,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產地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業於99年12月2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19016號函請上訴人提供與泰國供應商間及泰國供應商與中國大陸磚坯供應商間,足以依規定計算附加價值率之資料,再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洽磁磚原產地查核,有復函附原處分卷,並取得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參佐,復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亦有該局復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已盡調查舉證能事,上訴人主張實質轉型,自難憑認。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主張實質轉型為不足採,自無違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之問題,上訴人指有違該規定,亦有誤會。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就有關實質轉型部分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不能再為認定云云,惟該判決意旨僅係認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決定,其認定所據之證據尚有不足,並非已就某爭點為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於撤銷之後,自仍得依其所調查之證據,為與原來相同之認定,並無違爭點效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書已敘明上訴人所提BENEFICIARY'SCERTIFICATE、OCEANBILLOFLOADING等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附加價值率之計算無涉,所提匯款水單金額與本件完稅價格不合,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函送光碟,光碟內容稱泰國GBP公司產品拋光磁磚背面鑄有「GBP」字樣,惟實際來貨報單則無何字樣,顯非該公司產品,且自大陸進口拋光磚坯、釉面磚半成品應留有加工餘地,以便加工,本件則否等情,並於本件答辯中詳細說明其理由,其為相同之認定,難指有違爭點效之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4,637,249元,並沒入貨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前審判決係指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而非原判決所稱被上訴人所依據之證據尚有不足;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就與上訴人自泰國GBP公司相同之系爭進口磁磚,依規定計算附加價值率,但被上訴人不依規定認定,原審法院就此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認系爭貨物在泰國全無加工,率而認定上訴人提出計算附加價值率之資料為不實,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均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所為與前審判決相反之認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
七、本院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進口系爭拋光磚及釉面磚,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637,249元,並沒入貨物。
㈡上訴人不服,向原審起訴主張:系爭瓷磚自中國大陸進口至
泰國後,業經GBP公司加工,並提出資料文件,主張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計算公式,設算系爭進口瓷磚附加價值率係超過35%,合乎貨物實質轉型,是系爭瓷磚原產地為泰國,被上訴人不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逕認系爭瓷磚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所為行政處分以及訴願決定皆為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㈢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自中國大陸運至泰國,已實質
轉型乙節,認「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關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本件經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20日(94)臺陶會福字第150號函鑑定結果(見原處分卷第95、96頁),認泰國GBP公司無刮平定厚設備,無法從事拋光磚之全套完整加工,僅有部分加工能力。若謂系爭瓷磚由泰國GBP公司將磚坯送至ACP公司作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再送回GBP公司打蠟包裝,惟因磁磚屬易碎貨物,其往返不同工廠進行個別加工程序,必須對磁磚做妥善的包裝與運輸,勢必增加額外的成本負擔,不合於經濟效益,復提升磁磚因搬運、包裝造成傷害之風險,自無將系爭貨物分成「拋光→磨切邊」與「打蠟→包裝」兩地兩階段加工之必要。又依上開鑑定結果,釉面磚部分(CD2GBP鑑定),僅有磨切邊及包裝等程序,並無施釉作業,且該鑑定報告亦未見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有施釉設備,自無法從事上釉磚之加工。已難認本件磁磚有於泰國GBP公司加工。次查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0000000000函(函文見原處分卷第93頁)檢送光碟,係該組於94年11月16日前往GBP公司所拍攝,光碟內容所稱該公司產品(拋光磁磚)於磁磚背面鑄印有「GBP」字樣,惟實際來貨報單第1項4個角落鑄印四方型之圖形,第2項未鑄印四方型之圖形,但兩者背面皆無任何字樣,則本案報單貨物已難認係該公司線上所加工生產之產品。又瓷磚成品通常背後鑄印有商標(LOGO),以與其他廠牌產品明確區隔,本件系爭貨物成品背後或無鑄印或標示有「GBP」、「ACP」等商標字樣,自與一般商品標示方式有違,足徵系爭貨物並非屬泰國GBP公司線上所加工生產之成品。再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其600mm×600mm釉面磚之總面積為16,380平方米(見原處分卷第87頁、原審卷第54頁),係依據600mm×600mm計算而得(9,100件×5piece/件×
0.6m×0.6m=16,380平方米);另800mm×800mm拋光磚之總面積為8,928平方米(見原處分卷第88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係依據800mm×800mm計算而得(4,650件×3piece/件×0.8m×0.8m=8,928平方米)。故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之600mm×600mm及800mm×800mm應係實際商品尺寸。
另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其600mm×600mm釉面磚之總面積為16,380平方米(見原處分卷第90頁、原審卷第53頁背面),係依據600mm×600mm計算而得(45,500piece×0.6m×0.6m=16,380平方米);另800mm×800mm拋光磚之總面積為8,908.8平方米(見原處分卷第91頁、本院卷第52頁),係依據800mm×800mm計算而得(13,920piece×0.8m×0.8m=8,908.8平方米)。故上訴人所提供之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之600mm×600mm及800mm×800mm應均為實際商品尺寸。又據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其中600mm×600mm釉面磚每片之重量分別為7.4公斤/片(336,700KG/45,500piece=7.4KG/piece)及
7.6公斤/片(345,800KG/45,500piece=7.6KG/piece),核與本案進口報單(第2項)所載之重量7.6公斤/片(313,310KG/41,225piece=7.6KG/piece)相當;另800mm×800mm拋光磚部分,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每片之重量均為15.66公斤/片(218,550KG/13,950piece=15.66KG/piece;218,080KG/13,920piece=15.66KG/piece),而本案進口報單(第1項)所載之重量16公斤/片(8,208KG/512piece),其重量並未減少。而據上訴人所提供泰國GBP公司系爭貨物之生產流程為「FeedingLine→Calibrate→Pol
ishLine→Squaring&ChamferingMachineNo.1、No.2→WaxingMachineNo.1、No.2→Q.C.Section→PackingSection」(見原處分卷第92頁),足見泰國GBP公司拋光磚之加工流程係先進行拋光後,再進行切割、磨成固定尺寸、打蠟及包裝等加工流程。惟依上開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及泰國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之磁磚規格600mm×600mm及800mm×800mm係實際商品尺寸,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與泰國GBP公司出口至臺灣之長寬尺寸相同,其重量亦未見減少,則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顯係已完成主要製程之拋光或上釉及磨切邊等加工程序。又打蠟及包裝等工序,乃在保護已完成拋光或上釉及磨邊工序之磁磚,避免因搬運、使用及環境等因素,造成外來損害,理應於磁磚完成拋光或上釉及磨切邊工序時,一併完成打蠟及包裝作業,以免完成拋光上釉及磨邊之磁磚受損,倘於中國大陸完成拋光或上釉及磨切邊,再於泰國完成打蠟及包裝,不僅增加人力、成本,不合經濟效益,同時亦增高磁磚搬運、包裝過程損害之風險,實無將系爭貨物分成「拋光或上釉→磨切邊」與「打蠟→包裝」異地兩階段加工之必要,況整理包裝並非屬加工之層面,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難認已經泰國GBP公司加工。且本件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19016號函請上訴人提供與泰國供應商間及泰國供應商與中國大陸磚坯供應商間,足以依規定計算附加價值率之資料,再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洽查磁磚原產地查核,復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原判決因而認被上訴人已盡調查舉證能事,上訴人主張實質轉型,難予採憑。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主張實質轉型為不足採,自無違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之問題,上訴人指有違該規定,亦有誤會而無足取。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本件前審判決已就兩造所主張重要爭點,
經實質判斷結果認被上訴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遽認本件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決定,係被上訴人所據之證據不足,並非已就某爭點所為判斷認定,顯係倒因為果,曲解本件前審判決之判決意旨,實有違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惟依上訴人所引該號判決理由五「……依前開所述認GBP公司未經任何之加工程序,即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系爭拋光磚及釉面磚出售與上訴人公司進口至我國,證據尚有不足,則被上訴人即應審究本件系爭來貨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後之加工程度,及是否有本件系爭拋光磚及釉面磚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所規定『實質轉型』之情形,以認定其原產地。」(見原審卷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第13頁,判決文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前審判決僅表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尚有不足,並非已就某爭點為判斷認定,原處分機關於撤銷之後,自仍得依其所調查之證據,為與原來相同之認定,並無違爭點效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書已敘明上訴人所提BENEFICIARY'SCERTIFICATE、OCEANBILLOFLOADING等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附加價值率之計算無涉,所提匯款水單金額與本件完稅價格不合,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函送光碟,光碟內容稱GBP公司產品拋光磁磚背面鑄有「GBP」字樣,惟實際來貨報單則無何字樣,顯非該公司產品,且自大陸進口拋光磚坯、釉面磚半成品應留有加工餘地,以便加工,本件則否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38頁、第239頁),因而為相同之認定,難謂其有違爭點效之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