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

原告 郭大威

被告 彭賢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