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91號
原告 王大仁
被告 林武夫
訴訟代理人 林詣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細故,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畜生,不是人」、「你娘雞掰,幹!」等語辱罵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欺負被告,被告確實有罵原告髒話,兩造使用智慧型手機,原告擷取被告罵髒話之片段給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確實已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且上開行為與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上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非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