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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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與前開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友人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同前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五處所內,為警查獲,經徵得乙○○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