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賢指定辯護人方文賢律師被告孫碩俞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賢、孫碩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李政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李政賢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孫碩俞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孫碩俞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
一、李政賢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孫碩俞則為成年人,其二人共同或分別與少年葉○廷(00年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涉案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先後為如下強盜行為:
(一)100年12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李政賢與葉○廷於臺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前飲酒,李政賢表示缺錢花用,提議至加油站強盜,經葉○廷允諾之。李政賢旋騎乘登記於其不知情兄長 李勝鴻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葉○廷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後,李政賢即取出衣物要求葉○廷換上以變裝,復將前揭機車車牌拆下放入置物箱內,又關閉行動電話以避免警方追查發話地點,另自車庫中取出其先前自「小北百貨」所購得之西瓜刀1把。因李政賢對臺南市○○區○○路○○○○號之「久井加油站」附近地形道路熟悉,二人即決意以該加油站為行搶目標,由李政賢騎乘同前未掛牌機車搭載葉○廷前往「久井加油站」,抵達後李政賢將機車停放於加油站後方之柴頭港溪便道小路陰暗處,將西瓜刀交給葉○廷,二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進入加油站,由葉○廷依李政賢之指示持西瓜刀自後方架住正坐在加油島前休息之加油站員工 洪偉峯 喉部,大喊:「搶劫!」,李政賢則以臺語喝令:「別動!」,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洪偉峯不能抗拒後,李政賢即伸手奪取洪偉峯身上之工作用腰包,旋向葉○廷大喊:「跑!」,二人迅速返回機車停放處發動機車逃逸,並在臺南市安平區水景橋下取出腰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價值共12,000元之回數票3本,現金對半分贓,每人各分得11,500元,西瓜刀及回數票丟入橋下安平港水道中,身上衣物則棄置資源回收桶以滅證。
(二)100年12月8日凌晨,孫碩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葉○廷是否願一同前往加油站強盜,經葉○廷允諾之,旋葉○廷騎乘登記於其不知情之伯父名下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孫碩俞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576巷19號6樓之5住處會合,待至同日凌晨約2時許,二人即在孫碩俞前揭住處後方巷內將機車車牌拆下放進置物箱內、關閉行動電話,孫碩俞則自家中取出先前友人所寄放西瓜刀1把,二人即共乘上開機車出發尋找作案目標,嗣經過臺南市○區○○路○○○號「北海加油站」,觀察後發現加油站內僅員工 黃州霆 1人,即將機車停放於「北海加油站」旁巷弄內,孫碩俞向葉○廷表示自○○○區○○道路較熟悉,指示葉○廷持西瓜刀控制黃州霆行動,其則負責搶錢及騎車逃逸,二人謀議既定,即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共同進入「北海加油站」,由孫碩俞大喊:「搶劫!不要動!我們有刀!」,葉○廷則一手掐住黃州霆喉部,一手持西瓜刀指向黃州霆,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黃州霆不能抗拒後,孫碩俞即衝進加油站島亭內,搜括抽屜內現金一空,得款共10,620元,得手後二人迅速返回機車停放處,由孫碩俞騎乘機車搭載葉○廷逃逸。嗣二人共乘機車至臺南市四草大橋橋下,旋將機車車牌裝上、對半朋分所搶得現金,並換上預先準備好之衣物以變裝後,即共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78巷「全家樂釣蝦場」與友人釣蝦取樂,西瓜刀則藏置於釣蝦場之停車場圍牆縫隙。
(三)100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李政賢因缺錢花用,撥打電話予孫碩俞,相約於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和緯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見面後李政賢詢問孫碩俞是否願意共同前往加油站強盜,孫碩俞恰好亦缺錢花用,遂允諾之,李政賢即表示須先回家準備,翌日(18日)凌晨約2時許,孫碩俞以其不知情之弟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詢問李政賢是否已準備妥當,李政賢即於同日凌晨3時
30分許,騎乘同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孫碩俞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576巷19號6樓之5住處,撥打電話通知孫碩俞下樓會合,並在孫碩俞上揭住處後方「成功國中」後門將機車車牌卸下、關閉行動電話,旋孫碩俞即帶領李政賢前往「全家樂釣蝦場」取出先前藏置於停車場圍牆縫隙之西瓜刀。因李政賢先前曾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對於○○區○○道路熟悉,即提議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5號「中油加油站」行搶,謀議既定,即由李政賢騎乘機車搭載孫碩俞前往「中油加油站」,確認其內僅員工 陳彥安 1人後,即將機車停放於加油站後方,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共同進入加油站內,由孫碩俞持西瓜刀指向陳彥安胸部喝令:「搶劫!不要動!」,以此脅迫方法致使陳彥安不能抗拒而主動將身上之工作用腰包交予李政賢,李政賢、孫碩俞又搜刮休息室內零錢約250元後迅速返回機車停放處,由李政賢騎乘機車搭載孫碩俞逃逸。二人共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橋橋下將機車車牌重新裝上,並將腰包內現金約13,000元取出對半朋分,旋將西瓜刀及腰包丟入四草大橋北側橋下旁出海口,並更換身上衣物棄置資源回收筒以滅證。
(四)嗣經洪偉峯、黃州霆、陳彥安報警後,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政賢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扣得李政賢犯案時所穿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深藍色牛仔褲1件、黑色帆布鞋1雙,及作案後所替換之涼鞋1雙;復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一段371巷口將孫碩俞拘提到案,並扣得孫碩俞作案時所穿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人字拖鞋1雙。
二、案經陳彥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於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政賢、孫碩俞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葉○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洪偉峯、黃州霆、陳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54張在卷可稽,且有黑色半罩式安全帽2頂、深藍色牛仔褲1件、黑色帆布鞋1雙,涼鞋1雙、黑色人字拖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各次加重強盜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依被害人洪偉峯之警詢陳述認定被告李政賢與共犯葉○廷強盜久井加油站所得現金金額為20,000元(警卷第27頁、偵卷第44頁),惟被告李政賢及共犯葉○廷均明確供述搶得現金為23,000元,朋分後每人各得11,500元(警卷第7、21頁、偵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李政賢與共犯葉○廷分贓時,為求公平而不起紛爭,必經過詳細清點,且其二人供述之金額明確、並非整數復互核一致,反觀被害人洪偉峯可能僅概略取整數供稱腰包內現金約20,000元,應以被告李政賢、共犯葉○廷供述之金額23,000元為可採,附帶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孫碩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持往強盜加油站員工黃州霆、陳彥安之西瓜刀刀鋒銳利(本院卷第98頁背面);被告李政賢雖辯稱其攜往強盜久井加油站員工洪偉峯之西瓜刀尚未開鋒,惟其自述該西瓜刀係於一般五金門市「小北百貨」所購買(本院卷第98頁),而市面上所販售未開鋒之西瓜刀幾希,其稱西瓜刀尚未開鋒云云,應有誤會。是其二人強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持用之西瓜刀,既均已開鋒,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威脅性,應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李政賢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孫碩俞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與如附表所示共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葉○廷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孫碩俞係成年人,與少年葉○廷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李政賢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法自不得加重之,公訴人認其亦應加重【本院卷第48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有所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李政賢、孫碩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2次加重強盜罪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李政賢、孫碩俞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孫碩俞之辯護人並以被告誤以為其犯行僅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不知係觸犯加重強盜之重罪,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刑(本院卷第10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係預謀犯罪,且犯罪前知隱蔽行跡,犯後並知湮滅相關證據以逃避員警查緝,犯罪情節復相當嚴重(詳後述量刑審酌部份),尚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即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又持西瓜刀強暴、脅迫他人強盜財物,顯然具備高度社會倫理可非難性,難認有何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均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少力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於凌晨時分闖入加油站持西瓜刀或抵住被害人喉部、或指向被害人以行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高度威脅,且震撼社會視聽,影響治安及民眾心理安全程度非輕,又其等均係預謀犯罪,行搶前且知拆卸機車車牌、更換衣物、關閉行動電話,犯罪後並知丟棄犯罪工具西瓜刀、所搶得回數票贓物及行搶時所穿著衣物,以逃避員警查緝,惡性非輕,除被告孫碩俞係成年人與少年葉○廷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外,被告李政賢雖因未成年毋庸依法加重其刑,惟其畢竟亦係邀同少年葉○廷共同犯罪,對少年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理應嚴懲,惟被告二人均年紀極輕,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因家中經濟窘困未能繼續升學(本院卷第99頁),智識難免淺薄不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被告孫碩俞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被告李政賢、孫碩俞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各1頂,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係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穿戴用以躲避員警查緝之用(本院卷第96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其餘扣案被告李政賢所有之牛仔褲、黑灰色帆布鞋、涼鞋,被告孫碩俞所有之人字拖鞋,均非被告二人對被害人實施強盜犯行時所直接使用之工具,且非違禁品,爰均不諭知沒收。至被告等如附表所示強盜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西瓜刀各1支,均遭棄置海中滅失如前述,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共犯│犯罪事實│主文│├──┼───┼──────────┼──────────────────────────┤│一│李政賢│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李政賢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葉○廷││李政賢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二│孫碩俞│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孫碩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葉○廷││年陸月。扣案孫碩俞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三│李政賢│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李政賢、孫碩俞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孫碩俞││貳月。扣案李政賢、孫碩俞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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