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祖收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祖收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祖收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祖收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失蹤,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九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嗣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亡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失蹤人李祖收於四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經查李祖收有無繼承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可以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乃處理其遺產之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委任書狀為證,本院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亡字第九號全卷核閱屬實,核其所述堪信為真實,且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