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道路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一只(量微無法驗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一只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復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一○○○一一四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毒聲第五七八號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故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戒。至於扣案之包裝袋一只所含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