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小包,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啟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3月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5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9月26日13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7日12時35分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蔡啟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各1紙、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E158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
四、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被告所交付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