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4年度毒偵字第146號、104年度聲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良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張文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4年5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4月8日送該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觀察、勒戒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4年5月19日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記載甚詳可稽,則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堪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