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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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吳主文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檢送錄影採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稱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27日13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6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本件檢舉人提出之檢舉照片/影片,未顯示當時時間,無法證明其是否於違規日7日內提出檢舉,原判決僅憑檢舉人一面之詞,認定檢舉人係於
105年8月29日,對伊於同年月27日之違規行為予以檢舉,故符合民眾7日內檢舉交通違規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有關檢舉違規採證照片或錄影畫面上需顯示違規時間之規定。又依伊所提補充證據,可知檢舉人提供之影片解析度為408p,惟目前市面上無任何錄影設備解析度為408p,故該影片係經檢舉人裁切修改,無法證明原始拍攝時間,是否在違規日7日內等語,為其論據。惟按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係規定民眾於檢舉交通違規時,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敘述包括違規行為發生日期、地點等事項,如有證據並得一併檢附,上訴人將該規定曲解為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所提出採證照片及影片,必定應顯示時間,並執此歧異見解,指稱原判決有所違誤,不能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非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旨欲證明檢舉人提供之影片解析度為408p之補充證據,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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