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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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崇欣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崇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好奇,拾獲子彈後欲將之作成項鍊而持有之,並未用於其他犯罪,兼衡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所持有子彈之時間不長、數量僅1顆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失去殺傷力,自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