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27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鎮○段799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9-A1所示部分面積116.28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於該等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
管線。
(四)對於第二、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一)緣重測前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340-1地號、340-4地
號二筆土地均為訴外人 蕭瑞隆 所有之土地,其中同段340-
1地號土地未臨道路,同段340-4地號土地與豐原市○○街
○○巷相臨,是同段340-1地號土地必須通行同段340-4地號
土地始能藉由豐原市○○街○○巷通行。惟蕭瑞隆於民國(
下同)於71年7月間將同段340-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
文桂,蕭瑞隆與 林文桂 二人曾於72年7月10日簽立土地使
用合約書,由林文桂補貼蕭瑞隆新台幣(下同)10萬元,
蕭瑞隆則提供340-4地號土地面積為30餘坪寬度約12台尺
之土地供雙方通行使用即目前豐原市○○街○○巷○○○弄。
(二)林文桂又於94年9月16日將同段340-1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
二人(340-1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及輾轉分割後,已更
名為豐原市鎮○段795、795-1、795-2、870、870-1地號
,是依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載原告二人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
市鎮○段○○○○號土地、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795-1、
870-1地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795-2、870地
號土地)。至於同段340-4地號土地則於74年2月11日由蕭
瑞隆之繼承人 蕭景 東繼承, 蕭景東 於82年11月25日出售予
詹足圓 ,詹足圓於84年6月30日出售予被告(340-4地號土
地經重測後已更名為豐原市鎮○段○○○○號)。
(三)按土地若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者,不
通公路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第1項定有明文。
⑴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
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
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
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
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
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
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33號、90年台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⑵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
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
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
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
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25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二人自前手林文桂處受讓豐原市鎮○段795、795-1、
795-2、870、870-1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豐原市○○
○段烏牛欄小段340-1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觀之即知上
開五筆土地為周遭鄰地所包圍,與「公路」(即豐原市○
○街○○巷)無法直接連絡,須藉助通行鄰地始得與公路連
絡。且依前手林文桂與蕭瑞隆二人於72年7月10日簽立之
土地使用合約書,亦知重測前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
340-1地號土地須藉由同段340-4地號土地通行始能與道路
相接,且依前段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所示,同段340-1地
號土地無法與道路相鄰,係因蕭瑞隆及蕭瑞隆之繼承人蕭
景東將同段340-1、340-4地號土地分別將讓與他人所致,
原告二人自僅得向同段340-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主
張通行權。故依上開規定,重測前豐原市○○○段烏牛欄
小段340-4地號(重測後為豐原市鎮○段○○○○號)土地
之所有人即被告本應容忍同段340-1地號(重測後為豐原
市鎮○段795、795-1、795-2、870、870-1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即原告二人通行。詎料,被告竟於96年8月31日僱
工拆除上開12台尺通路之路面,幸經原告即時報警阻止,
被告方面才停止破壞路面之行為,被告此舉明顯影響原告
通行之權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確認對被
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799-A1所示部分面積116.2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於該等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主張依民
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就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位置埋設管
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指目前與原告所有之豐原市鎮○段第870、870-1地
號土地相鄰,且與原告所有房屋之大門相臨之通路即豐南
街92巷258弄,係坐落在豐原市鎮○段○○○○號土地上。惟
豐原市○○街○○弄○○○弄為鎮宮段867地號土地所有人所開
闢之私設道路,目前該筆土地為 蕭江河 、 蕭瑞珍 、 蕭秀甘
、 蕭棓元 、 蕭育宣 、 莊翠媚 、 蕭旻奇 、 蕭志昇 、 朱火城 、
朱水潭 、 朱達宏 、蕭 蔡梅雀 、 蕭錦川 、 蕭明祥 、 蕭錦富 、
蕭錦榕 、蕭 劉秀櫻 、 蕭錦達 、 蕭佐旭 、 蕭谷源 、 蕭金旺 等
21人所共有,出入者僅該土地共有人等特定之人,並非供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尚未達到成立既成道路之餘地。再者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喪失所有權之權能,日後上開土
地之共有人如依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仍有可能變更通路
之現況。
⑵又兩造之前手蕭瑞隆、林文桂二人在72年7月10日訂立土
地使用合約書,由蕭瑞隆提供重測前豐原市○○○段烏牛
340-4地號寬度12台尺之土地供林文桂所有同段340-1地號
土地通行,由此可推,「豐原市○○街○○巷○○○弄」該私
設道路於72年7月10日前起即供公眾通行乙事並不真實。
⑶且豐南街92巷258弄所坐落之位置為豐原市鎮○段○○○○號
土地,重測前為烏牛欄小段340-23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係
由同段340-9地號分割而出,340-9地號土地之前手為訴外
人 蕭燈山 。蕭燈山與蕭瑞隆二人係於62年5月間就共有土
地成立分割之協議,蕭瑞隆分得當時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
340-1、340-4、340-10地號等三筆土地,蕭燈山分得340-
2、340-5、340-7、340-8、340-9地號等五筆土地,另就
340-6、340-11地號等二筆土地則由二人維持共有作為排
水溝使用(目前寬度約為30公分之水溝)。依民法第789
第1項之立法意旨,是如係共有人任意讓與或分割之行為
,以致造成部分土地無法對外聯絡,亦應令其通行他共有
人或受讓人分得之部分始符公平,不得強令鄰地所有權人
因此負擔容忍通行之義務。換言之,如因土地共有人任意
讓與或分割之行為,以致造成部分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僅
應令其通行他共有人或受讓人分得之部分始符公平。蕭瑞
隆、蕭燈山二人在分割後,每人所分得之土地皆有面臨豐
原市○○街○○巷,並未有不通公路之情事,故蕭瑞隆所分
得之土地日後縱有造成袋地之情事,亦只能向蕭瑞隆或其
後手之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兩造之土地皆輾轉受讓自
訴外人蕭瑞隆處取得,且因蕭瑞隆及其繼承人蕭景東之任
意行為,方造成原告名下之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事,是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向蕭瑞隆之後手
即被告之土地主張通行權。
⑷被告在84年6月30日即取得重測後鎮宮段799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何以長期容忍林文桂通行其名下土地不為任何主張
?換言之,自84年6月30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長達12餘年
之期間,被告長期容忍其名下土地供林文桂及其後手通行
,此為不爭之事實。
(六)原告提出之証物:重測前烏牛欄小段340-1、340-4地號二
筆土地(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正本2份、蕭瑞隆及林文桂
二人於72年7月10日所訂立之土地使用合約書影本1份、
重測後鎮宮段795、795-1、795-2、870、870-1地號5筆土
地登記謄本正本5份、重測後鎮宮段799地號(手抄)土地
登記謄本及(電子)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1份、被告丙○
○96年8月31日僱工拆除12尺通路之相片2紙、手抄土地登
記謄本正本10份、地籍圖影本乙份、豐原市鎮○段867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有豐原市鎮○段第795、795-1、795-2、870、870-
1地號(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第340-1地號)土地
,現況已非「袋地」,早已有豐南街92巷258弄之巷道可
資通行以達公路,且與原告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246號房屋之大
門相臨,已足供原告使用。
(二)重測前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第340-1、304-2、340-
4地號,於35年全國土地總登記時即為獨立地號的土地,
為蕭瑞隆、蕭燈山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至62年5月23日,上開340-1地號土地分出為同段340-1、
340-7地號二筆土地,340-2地號土地分出為同段340-2、
340-5、340-6等三筆土地,340-4地號土地分出為同段340
-4、340-8、340-9、340-10、340-11等五筆土地。至62
年6月22日,蕭瑞隆、蕭燈山二人就以上土地為分割共有
物,蕭瑞隆分歸取得同段340-1、340-4、340-10地號三筆
土地,蕭燈山分歸取得同段340-2、340-5、340-7、340-8
、340-9等五筆土地,至340-6、340-11地號等二筆土地則
由蕭瑞隆、蕭燈山二人繼續保持共有。
(三)而上開蕭燈山分得之同段第340-7地號土地於69年1月24日
再分割為同段340-7、340-12、340-13、340-14、340-15
、340-16、340-17、340-18等多筆土地,當時豐原市○○
街○○巷○○○弄即已舖設路面供同段340-12~340-18地號等
土地所有人與同段340-1地號土地等居住之人通行,是豐
原市○○街○○巷○○○弄,自69年間通行迄今已達數十年,
已屬既成巷道而有公用通行地役權存在,原告可本於公用
通行地役權,通行於「豐原市○○街○○巷○○○弄」,原告
已無須再通行於被告土地,原告對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
789條之通行權,且被告無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
油或水泥之義務。至於原告如欲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可循豐南街92巷258弄施設,或經由豐原市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第340-11地號土地,
其為蕭瑞隆之繼承人蕭景共有之土地,現供排水溝使用)
。
(四)至重測前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第340-1地號土地於71年7月
9日由林文桂取得後,亦由豐原市○○街○○巷○○○弄道路通
行,延至72年7月10日始與蕭瑞隆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
使用合約書」,並非用以解決袋地通行問題,而係為使同
段340-1地號能兩面臨路,以增加其使用交易之價值及通
行停車之便利性而已。且該合約書其性質僅具「對人性」
之債權,且未為任何物權之登記,其效力僅存在於蕭瑞隆
、林文桂二人之間,原告無引用之權利,被告亦無容忍之
義務。
(五)被告提出之証物:原地籍圖暨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件、
現場簡圖及相關照片11張、340-1、-2、-3、-4地號土地
之沿革簡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証。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鎮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鎮○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99-A1所示部分面積116.28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擴張判決事項之聲明
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惟兩造於97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重測前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第340-1、304-2、340-
4地號,於35年間為蕭瑞隆、蕭燈山二人所共有,於62年5
月23日上開340-1地號土地分出為同段340-1、340-7地號
二筆土地,340-2地號土地分出為同段340-2、340-5、340
-6等三筆土地,340-4地號土地分出為同段340-4、340-8
、340-9、340-10、340-11等五筆土地。至62年6月22日蕭
瑞隆、蕭燈山就以上土地為分割共有物,蕭瑞隆分歸取得
同段340-1、340-4、340-10地號三筆土地,蕭燈山分歸取
得同段340-2、340-5、340-7、340-8、340-9等五筆土地
,340-6、340-11地號等二筆土地由蕭瑞隆、蕭燈山二人
繼續保持共有。
(二)蕭瑞隆於71年7月間將同段340-1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文桂,
蕭瑞隆與林文桂二人於72年7月10日簽立土地使用合約書
,由林文桂補貼蕭瑞隆10萬元,蕭瑞隆則提供340-4地號
土地面積為30餘坪寬度約12台尺之土地供雙方通行使用即
目前豐原市○○街○○巷○○○弄。
(三)林文桂於94年9月16日將同段340-1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二
人(340-1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及輾轉分割後,已更名
為豐原市鎮○段795、795-1、795-2、870、870-1地號土
地)。同段340-4地號土地於74年2月11日由蕭瑞隆之繼承
人蕭景東繼承,蕭景東於82年11月25日出售予詹足圓,詹
足圓於84年6月30日出售予被告(340-4地號土地經重測後
已更名為豐原市鎮○段○○○○號)。
(四)原告所有坐落豐原市鎮○段第795、795-1、795-2、870、
870-1地號土地,870、870-1地號土地西側與豐南街92巷
258弄之巷道相鄰,且原告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246號房屋之大
門亦面臨該巷道。
三、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
系爭豐原市鎮○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兩造之前手林文桂與蕭瑞隆簽立之土地使用合約書之性質
為何?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四、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民法第787、789條係民法物權編就有關鄰地使
用通行關係的規定,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權人方面,係其
所有權因而受限制,是依立法意旨如欲周圍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無論依民法787、789條規定主張通行權
,其要件均有「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始可主
張,此觀之民法第787條規定謂之為「袋地所有人之通行
權」,而第789條規定謂之為「通行權之限制」,意即「
不通公路之土地」之形成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甚
或輾轉讓與所造成時,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僅得主張通行
他分割人或他轉讓人之所有地,因此始謂民法第789條規
定係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
所定之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是無論依民法第787、789
條規定主張通行權,其要件均要有「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情形始可主張,非謂依民法第789規定主張通行
權者即無須審酌是否存在「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
形。
(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四圍皆不通公路
(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具有危險
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而言。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
國道或省(市市○○○○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
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之寬度且可容易及安
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經查,原告等所有坐落豐原市鎮○
段第795、795-1、795-2、870、870-1地號土地(下稱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等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
原市○○街○○巷○○○號、246號兩戶房屋,其中870、870
-1地號土地西側與豐南街92巷258弄之巷道相鄰,原告等
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246號房屋
之大門亦面臨該巷道,此有本院於96年11月28日、97年4
月7日於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現場測量「豐南街92巷258弄巷道
」寬約四米半,足供兩輛客貨車會車,且「豐南街92巷
258弄巷道」平日即供原告及居住於「豐南街92巷258弄」
巷道內之工廠及住家之居民通行,即符合供公眾通行且有
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情形;況原告等所建之台
中縣豐原市○○街○○巷○○○號、246號房屋之大門亦面臨該
巷道,即表示原告平日亦能通行於「豐南街92巷258弄」
,原告平日即可藉「豐南街92巷258弄」通行於豐原市○
○街○○巷,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或有「不通公路之土地」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即未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要件,自無
法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權。
(三)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其性質係屬土地之物上負
擔,隨土地而存在,蓋此項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
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具有準物
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
通行權消滅,是因土地之一部分割、讓與致有不通土地者
,依法本得向分割人、受讓人或讓與人主張通行之權利,
則前開分割人、受讓人或讓與人間因無法通行而就讓與地
、受讓地、分割地所為通行權範圍之約定,其性質亦自然
同具有準物權之性質,而不能單純以一般同意使用土地之
約定僅具有債權效力視之。觀之兩造之前手林文桂與蕭瑞
隆簽立之「土地使用合約書」內容,文意中並無提及係因
解決重測前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第340-1地號土地
(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所作之約定,再
者,蕭瑞隆於71年7月間即將同段340-1地號土地出售予林
文桂,惟蕭瑞隆與林文桂二人至72年7月10日始簽立土地
使用合約書,足推二人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非受
讓人或讓與人間因無法通行而就受讓地所為通行權範圍之
約定,其性質即無法認定具有準物權之效力,只能以一般
僅具有債權效力視之。況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
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
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
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謂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縱然於前手受讓時本有與公路不通之情形,惟嗣後因情
事變更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不
能再主張通行周圍地。
(四)兩造之前手林文桂與蕭瑞隆簽立之「土地使用合約書」僅
具有債權效力,依債權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不能對抗
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須受該約
定之拘束。從而,原告等聲明請求⑴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
台中縣豐原市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9-A1所示
部分面積116.2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⑵被告不得
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
等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等事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就請求確
認通行權之土地位置埋設管線部分,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段
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據此規定,土地所有人主張安設
管線權應具備「須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要
件。惟查,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於現場勘驗「豐南街92巷
258弄」,並請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豐南街92巷258
弄」測量實地坐落位置及面積,依該複丈成果圖標示「豐南
街92巷258弄」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870地號土地5.04
平方公尺、870-1地號土地4.64平方公尺,此有該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是原告等如欲安裝管線即可安裝於「豐南街92
巷258弄」坐落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中870、870-1地號土地部
分,並無前述「須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情
形。又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土地所有人行使此項
權利時,應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
金。則依前揭論述,原告不得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主張通行
權,則其埋設管線如選擇通過被告有系爭土地,亦非選擇損
害最少之處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埋
設管線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証據,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