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調字第740號
聲請人 乙○○
4樓
上列聲請人就其於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 王志遠 、 張之 之
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二人
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主
文欄所示2名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住、居所,即無法送達文
書。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