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
號7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九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四○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之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雖曾聲請傳訊共犯 莊政坤 以證明其未參與犯罪,原審以事證明確,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敘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僅係遭人利用作為人頭,掛名「政佳企業社」之負責人,但對外與各廠商接洽交易相關事宜,皆由綽號「 阿文 」者及莊政坤聯手為之,其等如有任何不法之行為,因其完全不知情,主觀上無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行為之分擔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