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育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育琦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搭載其配偶張 美惠 、子女許○(000年0月生)、許○瑋(102年9月生)、許○慈(000年00月生)」,應補充為「未依規定搭載其配偶 張美惠 、均未繫戴安全帽之子女許○(100年5月生,年籍詳卷)、許○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許○慈(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電腦製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電腦製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許友 信、張美惠、許○、許○瑋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 許友信 、張美惠、許○、許○瑋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告訴人許友信及被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許友信未依規定附載人員、告訴人許○、許○瑋未繫安全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等已領取強制責任險新臺幣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79號被告黃育琦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琦於民國106年5月30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往疏洪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15號越堤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適許友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張美惠、子女許○(000年0月生)、許○瑋(000年0月生)、許○慈(000年00月生),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往疏洪十六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許友信受有右腳大拇指近端趾節骨折、右手手肘、右手腕、右手掌挫傷合併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張美惠受有右肩近端肱骨撕裂性骨折、右膝及左臀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許○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許○瑋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1.5公分之傷害,黃育琦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上臂、肘部、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育琦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 吳峻 澤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兼許○、許○瑋之法定代理人許友信、張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育琦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查中之供述。│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許友││││信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友信、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證。│況,與告訴人許友信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圖、電腦製圖)、道路交│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事故調查報告(一)、(│、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意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2.被告與告訴人許友信各│││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騎乘上開機車,因雙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同│││重分局106年10月16日新│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計31張││││。││├──┼───────────┼───────────┤│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許友信、張美惠、│││證明書4紙、民族骨科診│被害人許○、許○瑋及│││所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分別受上開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情形記錄表1紙。│後,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峻││││澤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 吳峻澤 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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