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曾國慶 被告 洪士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債權本金餘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置不動產之需,於民國10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3筆:⑴新臺幣(下同)5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7月2日至124年7月2日,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95)加計百分之0.875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貸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①);⑵13萬8764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7月2日至124年7月2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1.095)加計百分之0.875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
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貸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②);⑶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7月14日至124年7月14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8)加計百分之2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貸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③)。被告亦於104年6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7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3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自106年10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並於107年1月31日寄發催告函,被告均未置理,依系爭契約①、②、③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①、②、③,並就系爭房地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系爭房地嗣遭代辦人員「呂孟岳」欺騙辦理次順位抵押權登記並為二胎貸款,其後甚至有人來電要求返還欠款200萬元,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並非故意不繳納積欠原告之貸款,而係系爭房地已遭次順位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倘遭拍賣,被告繼續繳納貸款即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契約①、②、③、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催告函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自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置理,是依系爭契約①、②、③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31、55、77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已自承確有簽訂系爭契約①、②、③,對於買賣系爭房地向原告貸款及原告設定抵押權等節均認為並無疑義。是以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僅為其向原告貸款後所生次順位抵押權設定及向其他人貸款所生之問題,要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得據此解免被告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詩涵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餘額│借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1│5,600,000元│5,600,000元│104年7月2日│自106年10│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124年7月2日│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百分之1.97│個月者,就超過部分,││││││計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38,764元│125,338元│104年7月2日│自106年11│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124年7月2日│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百分之1.97│個月者,就超過部分,││││││計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400,000元│366,602元│104年7月14日│自106年10│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124年7月14日│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百分之3.08│個月者,就超過部分,││││││計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6,138,764元│6,091,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