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4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4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有偽
造、變造之情,而系爭本票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票字第11130號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核諸上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