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8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
參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7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依約應按月
繳納期付款,且就貸款部分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
自民國95年4月16日起即未能依約履行,原告新光行銷自95
年4月16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被告
之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680元,此有原告新光銀行之
代償證明書可證;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共
計138,160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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