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462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曾永昇 即歐馳硬體倉庫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28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訂為36個月,並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
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97年4
月28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暨相關費用新臺幣52,500元,屢
經催繳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保全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