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1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41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17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陳玫樺 債務人 陳永豐 債務人 邱麗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玫樺於民國93年間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學校時,邀同債務人陳永豐,邱麗焦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1筆,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實際動用金額合併計算計428,489元,又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97年07月01日)滿一年之日之次日為開始攤還本息之起算日;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本款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100年06月01日應還日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345,071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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