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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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第167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詹育賢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育賢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經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經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