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