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翰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翰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共5罪),曾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下稱前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前揭裁定於確定後即有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即前揭裁定附表編號1、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非僅於原已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外增加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亦非原已定應執行之數罪有因其他非常救濟途徑或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原因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伍月,│99.02.05│本院99年度審│99.05.21│本院99年度審│99.06.14││││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1836號││簡字第1836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伍月,│98.12.02│本院99年度審│99.06.07│本院99年度審│99.06.28││││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18時40分為│簡字第2324號││簡字第2324號││││││新臺幣壹仟元折│警採尿時回│││││││││算壹日。│溯96小時內││││││││││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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