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五號
上訴人臺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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