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訴人 許哲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上訴人 陳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逾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以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28行關於「上訴人則否認106年…」、第10頁第17行關於「上訴人稱兩造借款利率…」其中「上訴人」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