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洪春美

相對人 楊黎蘭

沈若蘭

黃桂英

張玄琦

劉昌鑫

沈奕均

林明憲

許䕒心

黃家瀅

許孟婷

黃浩偉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五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甚

  明。又法院依前述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復法院以裁

  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8號、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5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61

  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

  係遭或含本件相對人在內之詐騙集團詐騙,方於民國113年

  3月25日簽立上開裁定准許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500萬元,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載,利息均按年息

  16%計算,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

  票)。其前已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復於該案審理中追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

  銷系爭本票法律行為等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13年12月26日持本院同年7月24日113年

  度司票字第1861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所有之財產,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伊遭詐騙才簽發系

  爭本票,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追加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本票法律行為等訴訟,現由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76號審理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8610號民事裁定、民事追加起訴狀影本在

  卷可稽,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事件既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500萬元,顯逾150萬元,

  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

  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為6年6月,另因本案訴訟早於113

  年5月16日即繫屬於本院,至聲請人114年2月5日為本件

  聲請之際間隔約9月,扣除後以5年9月計算,衡酌本件相

  對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尚得向聲請人請求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以此估算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為1,380萬元(計算式

  :15,000,000×16%×{5+9/12}=13,800,000),爰命

  聲請人以1,38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7

  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