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洪春美
相對人 楊黎蘭
許䕒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五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甚
明。又法院依前述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復法院以裁
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8號、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5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61
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
係遭或含本件相對人在內之詐騙集團詐騙,方於民國113年
3月25日簽立上開裁定准許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500萬元,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載,利息均按年息
16%計算,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
票)。其前已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復於該案審理中追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
銷系爭本票法律行為等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13年12月26日持本院同年7月24日113年
度司票字第1861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所有之財產,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伊遭詐騙才簽發系
爭本票,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追加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本票法律行為等訴訟,現由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76號審理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8610號民事裁定、民事追加起訴狀影本在
卷可稽,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事件既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500萬元,顯逾150萬元,
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
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為6年6月,另因本案訴訟早於113
年5月16日即繫屬於本院,至聲請人114年2月5日為本件
聲請之際間隔約9月,扣除後以5年9月計算,衡酌本件相
對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尚得向聲請人請求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以此估算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為1,380萬元(計算式
:15,000,000×16%×{5+9/12}=13,800,000),爰命
聲請人以1,38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7
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