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泰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泰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8行:有關「於同日2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2時16分許」。
2、第12行: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
(二)接續犯:
被告為免遭警方查扣車輛、車牌而逃逸,於同日於2時16分44秒、49秒均以所駕駛車輛撞擊警車,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次強暴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上述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警方所駕車輛之行為,應僅論以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所駕駛車輛懸掛其他車牌等違規行為遭警查獲查扣而逃逸,竟於警方依法執行攔檢職務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前揭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並危害乘坐巡邏車內員警之安全,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受損維修費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該車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9號
被 告 陳泰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瑋於民國112年7月8日1時4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巡官兼所長羅偉哲及警員陳守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途經該處,經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之車主 曾俊凱 係遭通緝之人,遂警示示意陳泰瑋停車,詎陳泰瑋見狀反加速逃逸意圖規避查緝,羅偉哲及陳守洋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陳泰瑋,於同日2時10分許,雙方駕駛至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7.3公里處,羅偉哲及陳守洋以警用巡邏車攔阻其去路,欲趨前盤查時,陳泰瑋為避免警方查緝,明知羅偉哲及陳守洋正擔服巡邏勤務,為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車衝撞羅偉哲及陳守洋駕駛之警用巡邏車2次,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霧燈及水箱毀損,致令其不堪使用,並陳泰瑋即駕車往新店方向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懸掛與車身不符之車牌,怕遭到警方查扣而拒絕接受警方盤查,後於上揭地點與欲阻擋其前進之警車發生衝撞後逃逸等事實。
2
證人曾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揭時地拒絕警方盤查並與警車發生衝撞逃逸之汽車駕駛人為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
警用巡邏車車損情形之事實。
5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曾俊凱係遭通緝之人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警用巡邏車尾隨且開警笛追趕之事實。
2、警用巡邏車上警員發現被告停於路邊欲躲避追緝,而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並下車對被告盤查時,被告隨即駛離,警方繼續開車追趕之事實。
3、警方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迴轉,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阻擋該車繼續前進,該汽車往右行駛於路邊,警車亦往左移動阻擋,被告明知前方已無足夠空間可通行,仍持續行駛,並駕車撞擊警車之事實。
4、被告撞擊警車後即倒車,警車見狀亦往右移動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前方且距離非常靠近,欲阻擋該車前進,被告仍向左前方行進,並以右側車身第二次擦撞警車右前車身,警車隨即調轉車頭繼續追趕,然未追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