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翁世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世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世澤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77頁以下),考量其所犯為瀆職、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瀆職
有期徒刑5月
108年2月1日
(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2
貪污治罪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108年3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113年3月27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