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稅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稅法事件,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已屆滿二個月(二個月之最末日九月十三日為星期六,下午為例假日,以星期一上午代之),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且審訴狀,未表明係依行政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何款提起再審,更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及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